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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453号

王燕龙与李计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燕龙,李计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王燕龙,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系邢台县速腾工程机械租赁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欣桐、郭生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计雨,男,1971年12月8日生,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王燕龙诉被告李计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欣桐、郭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计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龙诉称,我委托郭岩代表邢台县速腾工程机械租赁处与被告李计雨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从我处租赁了挖掘机和压路机各1台,工程地点在邢汾高速南石门路段。我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两台机械交付被告,被告累计租用挖掘机50天、压路机47天,共欠租金81766元,被告陆续支付我20500元、余欠61266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61266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各1份,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压路机各一台,挖掘机月租金为32000元、压路机月租金为17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王明亮收托运费收据2份,内容为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20日分别收取托运费800元;3、张金波、王明广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月12日收托运费各1000元证明。被告李计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委托郭岩与被告李计雨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1台,月租金为3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日前预付月租金,到期不能支付,10日内付清应付款、承担装运回程费用800元及停机期间的租金并每日支付欠款额3%的滞纳金。2011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郭岩与被告李计雨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1台,月租金为1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1日前预付月租金,到期不能支付,10日内付清应付款、承担装运回程费用1000元及停机期间的租金并每日支付欠款额3%的滞纳金。2011年11月1日原告将挖掘机运至被告处,2011年12月20日将机器运回,租金为53333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将压路机运至被告处,2012年1月12日将机器运回,租金为26633元。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前支付了欠款20500元,余款61266元经催要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计雨租赁了原告王燕龙的机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因被告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79966元、运费为1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5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61266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计雨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王燕龙61266元及利息(其中53333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6633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18日,6133元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李计雨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子彦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