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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房民初字第0378号

桑同花与何守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桑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房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桑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何某。

原告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蔺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原被告于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领取结婚证,1998年农历10月生育儿子何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看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儿子何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与被告何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领取结婚证,1998年农历10月生育儿子何某某。现原告桑某以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桑某不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为子女更好的成长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帮互助、互相体贴、互相信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蔺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方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