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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411号

胡子江与黄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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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411号原告胡子江。委托代理人吴志荣。被告黄良群。

原告胡子江与被告黄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由助理

审判员田惠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变更合议庭成员,由

审判员蒋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子江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子江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因工程项目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约定月利息1分,并书面承诺如到期没还,愿从其承包的工程款中直接划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3400元(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子江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黄良群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良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子江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子江现金人民币���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借期至2013年1月30日,月利息1分,愿以财产抵押。被告在借条上备注:另本人同意从傅立昌工程款结算扣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良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子江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23400元(已算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被告黄良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栩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