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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163号

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与向某某、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均琼,黄君友,黄君容,黄君长,向全军,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都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黄均琼。原告黄君友。原告黄君容。原告黄君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全军。被告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谢章勇,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川子。

原告黄均琼、黄君友、黄君容、黄君长与被告向全军、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琼、黄君友、黄君容、黄君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利波、王坤云,被告向全军,被告兴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均琼、黄君友、黄君容、黄君长诉称,2013年2月1日晚,被告向全军驾驶被告兴峰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K38**“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新崇路由北新大道往香城大道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行至五桂村1组路段时,遇曹华秀(女,身份号码510125193101020921)步行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被告向全军所驾车左前部与曹华秀在快车道内发生碰撞,致曹华秀受伤。经救治无效,曹华秀于2013年3月1日死亡。2013年3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向全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华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四原告的亲属曹华秀死亡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15363.81元、护理费5978.83元(35873元/年÷12月×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000、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6314.1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全军、兴峰物流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971.31元,被告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向全军、兴峰物流公司、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承认四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致四原告的亲属曹华秀死亡的损害后果、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并对本次事故致曹华秀死亡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14316.81元(其中,四原告垫付20627元,被告兴峰物流公司垫付83689.81元,被告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垫付10000元,双方一致协商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2863.36元)、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庭审中,被告向全军、兴峰物流公司、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对曹华秀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医疗期间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向全军系被告兴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峰物流公司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给付了四原告现金20000元。四原告均系死者曹华秀的子女。

本院认为,有关四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致四原告的亲属曹华秀死亡的损害后果、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被告向全军、兴峰物流公司、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因被告向全军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兴峰物流公司承担。根据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本院确定死者曹华秀与被告兴峰物流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20%:80%为宜。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有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施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曹华秀一直跟随原告黄君容生活居住在城镇;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五桂村村民委员会的2份证明以及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五桂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成都市新都区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租用协议2份,证明死者曹华秀生前所在的五桂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被新都区捷达投资有限公司征用,用于香城大道项目;加盖有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业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曹华秀生前属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经质证,被告向全军、兴峰物流公司、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另举出对原告黄君容的调查笔录,证明其陈述死者曹华秀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经质证,原告黄君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用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且法律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四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死者曹华秀生前所在的新都镇五桂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被成都市新都区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租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作出的参保证明,应当加盖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公章,而非业务专用章。因此,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死者曹华秀生前居住生活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黄君容在联合财险的人伤调查理赔跟踪报告中的陈述,本院依法核定死者曹华秀的死亡赔偿金为35005元(7001元/年×5年)。有关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死者曹华秀的就医情况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需合理费用,依法酌定为500元。有关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本院根据死者曹华秀的亲属情况及处理丧葬事宜合理天数,并参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依法酌定为1965.64元(35873元/年÷365天×4人×5天)。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曹华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曹华秀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4316.81元(其中,四原告垫付20627元,被告兴峰物流公司垫付83689.81元,被告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垫付10000元,双方一致协商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2863.36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35005元、医疗期间交通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11963.95元。对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97087.14元(护理费168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35005元+医疗期间交通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65610.76元[(211963.95元-交强险107087.14元-自费药22863.36元)×80%],被告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合计赔偿172697.9元;被告兴峰物流公司负责赔偿18290.69元(自费药22863.36元×80%)。鉴于被告兴峰物流公司垫付103689.81元(医疗费83689.81元+2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垫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联合财险新都服务部实际赔偿的162697.9元(172697.9元-10000元)分配如下:给付四原告77298.78元(162697.9元+18290.69元-103689.81元),给付被告兴峰物流公司85399.12元(103689.81元-18290.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都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均琼、黄君友、黄君容、黄君长77298.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都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85399.12元;

三、驳回原告黄均琼、黄君友、黄君容、黄君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黄均琼、黄君友、黄君容、黄君长负担991元,被告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佑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