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厉荣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立新、张振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跃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晓云、朱挺。原审被告琚甸洋。
上诉人厉荣清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琚甸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厉荣清诉称,2012年4月,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其做水泥路面,同年7月17日经结算,尚欠其人工工资11000元,并由琚甸洋和工地经办人严丰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其中琚甸洋与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琚甸洋支付厉荣清人工工资11000元及利息586.74元,共计11586.74元(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按利息万分之二点一已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没有雇佣厉荣清做水泥路面,琚甸洋不是公司代表,无权代表公司与厉荣清签订协议和进行结算;2、琚甸洋不是公司代理人、负责人,没有权利代表公司雇佣厉荣清,琚甸洋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厉荣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工有多少工时,以及是用于金年火腿公司工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厉荣清只能向缔约方即琚甸洋主张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厉荣清对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审被告琚甸洋辩称,结算单数字是对的,我签过字的。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2日,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琚甸洋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金华金年火腿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工程承包给琚甸洋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风险承包,由琚甸洋自负盈亏。琚甸洋对所承包项目在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同时还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在琚甸洋承包期间,由琚甸洋雇佣厉荣清做水泥路面,2012年7月17日厉荣清与琚甸洋结算,尚欠厉荣清人工工资11000元,并由琚甸洋和工地经办人严丰向厉荣清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金华金年火腿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水泥路面人工工资计壹万壹仟元整”。该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厉荣清主张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琚甸洋系内部承包关系,要求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琚甸洋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从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琚甸洋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看,这是一个转包合同,是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转包给琚甸洋施工,在对外经济责任上是独立的,琚甸洋也不是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厉荣清主张自己是与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或是琚甸洋是以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建立的合同关系,则在订立合同时或是出具《结算单》时其应要求琚甸洋提供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或是要求加盖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或是项目部公章,但双方无书面合同,《结算单》上也未加盖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或项目部公章,厉荣清未能提供本案劳务关系与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联的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厉荣清联系洽谈业务的是琚甸洋,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也是琚甸洋和严丰,厉荣清自认严丰为工地经办人,故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厉荣清和琚甸洋。厉荣清提供了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单据以证明琚甸洋是能代表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首先,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即使该证据真实,还存在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是否追认的问题,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在他处追认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及本案;第三,在与厉荣清的业务往来中,厉荣清未能举证证明琚甸洋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综上,本案的劳务关系发生在厉荣清与琚甸洋之间,琚甸洋应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厉荣清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厉荣清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琚甸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厉荣清人工工资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厉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琚甸洋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厉荣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厉荣清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要求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劳务工资合法有据。
二、琚甸洋是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公司提供了资金、设备、技术、人力等支持,应当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
三、一同在涉案工地供货或提供劳务的案外人与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琚甸洋的纠纷已在诉讼中,其提供的合同及付款单可作为证据使用,不存在追认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依法改判,由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厉荣清工资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厉荣清不具备实际施工人地位,而是作为一名受雇佣人员与琚甸洋发生劳务关系。
二、琚甸洋不是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工程项目经理,不受公司管理和约束。琚甸洋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与琚甸洋不是内部承包关系。
三、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从未雇用厉荣清。结算单也是由琚甸洋与案外人出具,公司并不知情。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受琚甸洋委托代为支付货款,法律上也属琚甸洋付款。故一审判决琚甸洋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琚甸洋辩称,工地水泥路路面是厉荣清做的,我欠厉荣清人工工资事实,应该由我自己支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债权是相对权,原则上不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本案中,厉荣清系受琚甸洋雇佣做水泥路面,2012年7月17日的人工工资《结算单》也由琚甸洋和严丰出具,没有加盖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或项目部公章,结合厉荣清自认严丰为“工地经办人”等情况,一审认定涉案劳务合同相对人为厉荣清与琚甸洋,并无不当。厉荣清直至二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琚甸洋的雇佣行为系履行职务代理或存在构成表见代理之事实,故其要求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厉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黄良飞
代理
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