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24号
原告:赵保明,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工业园区环东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庆峰。
被告:山西波特利尼压缩机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信义村。
法定代表人:范庆峰。本院受理原告赵保明诉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山西波特利尼压缩机有限公司承保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作为同一份经营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第二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现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海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