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钟商初字第0917号

原告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石瀛权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石瀛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签发:年月日复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刘金霞2013年月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917号原告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城南街**号。负责人陈洪连,该所主任。被告石瀛权。

原告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石瀛权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洪连、被告石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继承权纠纷委托原告代理案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一审判决书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一次性支付原告代理费2万元。逾期不付则应按诉讼标的的4%支付代理费。2013年3月6日一审判决书下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代理案件诉讼标的1152000元的4%支付原告代理费,即46080元,此前原告为被告垫付案件受理费15168元,尚欠51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4608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5168元,合计51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协议,与陈洪连素未谋面。原告起诉我无依据。我通过中间人王陆军认识罗汉文,罗汉文承诺将我方的纠纷作为两案处理,即172.8万元拆迁款案和房屋及银行存款案件。我当即给了罗汉文一万元现金,作为预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后来由罗汉文之子罗农科实际代理了拆迁款案件,2013年3月6日判决,我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但罗农科及罗汉文对房屋及银行存款案违约不肯代理。签订了2013年2月20日的协议书后,我当即交了1万元,故总共我已支付原告代理费及垫付的诉讼费2万元,尚欠两万元等拆迁款到后一次性支付。因罗汉文等违约,故我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罗汉文系罗农科之父。罗农科系原告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通过中间人王陆军找到罗汉文咨询继承案件纠纷中财产分割事宜。2012年7月13日,被告交给罗汉文现金10000元,收条载明:收到石瀛权诉讼费共计壹万元正(多退少补)。2013年1月5日,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受理石瀛权诉张荣承、石嘉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石瀛权诉称部分主要内容为:石瀛权与其配偶赵亚华婚后自建房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1728000元,石瀛权与张荣承、石嘉蓉对该拆迁款的分割产生纠纷,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该拆迁补偿款中的1152000元。同日,罗汉文自账户取款15168元并将该款交到武进法院,武进法院出具的缴款书载明缴款人为被告,收费项目名称为诉讼费(受理费)。2013年2月20日,罗农科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石瀛权,乙方罗农科(钟楼广化法律服务所),甲方转继承纠纷标的175万元,自愿委托乙方代理,具体协议如下:

一、甲方(继承纠纷)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乙方尽心尽力,承担调解、开庭一杆到底,为甲方维权,力争一审胜诉。

二、乙方为甲方垫付的15680元法院诉讼费中,甲方在开庭前给付乙方一万元,乙方参加一次庭审,该壹万元不包含乙方为甲方垫付的五千元。

三、判决书下达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代理费贰万元整;双方在之前所产生的往来不再计算做两清,如果甲方违约,应与乙方作诉讼标的的4%结算代理费。”后罗农科代理被告参加石瀛权诉张荣承、石嘉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开庭等相关事宜。2013年3月6日,武进法院对石瀛权诉张荣承、石嘉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向罗农科支付费用10000元。罗汉文及罗农科均认可被告支付的两万元包含了已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15680元,同时认可剩余的4320元应视为被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罗农科代理被告参与石瀛权诉张荣承、石嘉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因罗农科系原告工作人员,故罗农科的上述代理系职务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协议书向被告收取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抗辩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罗汉文并非法律工作者或专业律师,无代理诉讼案件的资格,被告以罗汉文承诺给其代理两个案件为由抗辩罗汉文违约,并无证据证明,且罗汉文的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被告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对代理费的收取实际做了两种约定,即如果被告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代理费,则费用为20000元;如果被告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一个月内未一次性支付,则按诉讼标的的4%支付;上述两种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因恪守上述约定。因被告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一个月内并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即诉讼标的(1152000元)的4%支付代理费4608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代理费46080元+垫付的诉讼费15168元-已付的费用20000元=412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瀛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代理费41248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40.5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由被告负担435元。(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刘金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