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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90号

戴蒙蒙与王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蒙蒙,王进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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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90号

原告:戴蒙蒙,男。

被告:王进会,男。

原告戴蒙蒙与被告王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蒙蒙、被告王进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蒙蒙起诉称:原、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经苍南县法院调解被告结欠原告6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偿还部分后所欠余款17500元,原告免除75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款10000元,原告撤销了案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进会偿还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经法院调解的事实。

被告王进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10000元事实,但我没有能力还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告1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王进会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相关利息,故原告提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应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王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戴蒙蒙1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到25元,由王进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绍银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