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
负责人:张超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定军。
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彤。
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林森。
被告: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来根。
被告:陈贵荣。
被告:潘建英。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公司)、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荣业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荣业公司)、陈贵荣、潘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半山支行申请撤回对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半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敏、何定军和被告荣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彤、被告杭州荣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荣业公司、陈贵荣、潘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半山支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荣事公司签订编号为12020200-2013(半山)字00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浙江荣业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020200-2013半山(保)字88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最高保证余额人民币2600万元。依据上述合同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杭州荣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020200-2012半山(保)字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最高保证余额2600万元。依据上述合同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杭州荣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20200-2012半山(质)字8889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最高质押担保余额人民币4863违约。依据上述合同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陈贵荣、潘建英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20200-2012半山(保)字1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最高保证余额人民币2600万元。依据上述合同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荣事公司在原告处的信贷业务出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等违约情况,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事公司立即归还贷款1000万元,以及2013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被告浙江荣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杭州荣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编号为2012半山(质)字8889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质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贵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潘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半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荣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荣业公司、杭州荣业公司、陈贵荣、潘建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杭州荣业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事实;5、质押监管协议,证明被告杭州荣业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事实;6、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证明被告杭州荣业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事实;7、质物清单,证明被告杭州荣业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事实;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荣事公司、杭州荣业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荣事公司、杭州荣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荣业公司、陈贵荣、潘建英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半山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荣事公司、杭州荣业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半山支行与陈贵荣、潘建英签订编号为12020200-2012半山(保)字1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贵荣、潘建英向半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2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半山支行依据与荣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荣事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则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半山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半山支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5日,半山支行与杭州荣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2020200-2012半山(保)字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杭州荣业公司向半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2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半山支行依据与荣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荣事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则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半山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半山支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10日,半山支行与杭州荣业公司于签订编号为12020200-2012半山(质)字8889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杭州荣业公司向半山支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486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半山支行依据与荣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荣事公司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质物为防火板类(含配件)办公家具27974件、油漆类(含配件)办公家具6701件、屏风类(含配件)办公家具5104件、沙发椅子类(含配件)办公家具7671件。2013年1月31日,半山支行与浙江荣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2020200-2013半山(保)字88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荣业公司向半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半山支行依据与荣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荣事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则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半山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半山支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19日,半山支行与荣事公司签订编号为12020200-2013(半山)字00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就半山支行向荣事公司发放贷款事宜,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半山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挪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半山支行于2013年4月25日向荣事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6月28日,荣事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在半山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到期,但荣事公司未能按约补足票款,导致半山支行垫付票款6896655.97元。2013年7月16日,半山支行发函给荣事公司和各保证人,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荣事公司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半山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荣事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利息,且未能按期清偿其在原告半山支行处的其他到期债务即交足银行承兑汇票款,构成违约,原告半山支行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并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浙江荣业公司、杭州荣业公司、陈贵荣、潘建英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半山支行作为质权人,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对杭州荣业公司提供的质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半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防火板类(含配件)办公家具27974件、油漆类(含配件)办公家具6701件、屏风类(含配件)办公家具5104件、沙发椅子类(含配件)办公家具7671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贵荣、潘建英对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施水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