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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416号

朱家强与王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家强,王兴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朱家强,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兴昌,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家强与被告王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强诉称:我与被告王兴昌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开饭店缺少资金向我借钱,我村的朱某某(与我及被告均是朋友)说,钱没事,借给他用几天吧。2012年5月28日,我与朱某某、李某某、被告王兴昌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吃过饭后,因被告嫌人多,在饭店附近我车上把钱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即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我与朱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生意不好,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兴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家强与被告王兴昌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王兴昌开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钱,2012年5月28日朱家强、朱某某(与原被告均系朋友)、李某某、王兴昌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吃过饭后,因被告嫌人多,在被告饭店附近原告车上把钱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上书写有:“欠条,今欠朱家强贰万五仟元整(25000元)、王兴昌(其上加盖指印),2012年5月28日”。2013年6月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对被告之妻常某某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书面笔录,被告之父王某甲在场。其妻常某某认可,王兴昌借过原告的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签名且摁了手印,称是给别人所借,王兴昌自己没有用。2013年6月3日被告之姐王某乙到法庭要求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对其陈述本院作出书面笔录,王某乙称听其弟王兴昌说,被告出具25000元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并称事后被告没有报案,自己听说后也没有报案。被告之妻常某某在场未发表意见来支持王某乙的陈述。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查证该借贷行为是否为被告受胁迫所为。另查,李某某、朱某某经原告及办案人员均未能通知、查找到本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原告朱家强称与被告王兴昌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提供了该欠条原件来证明该事实,符合民间行为习惯。被告之妻常某某认可,被告借过原告的钱并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且摁了手印,被告之父王某甲在场也认可。

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所证明案件事实与被告之妻认可的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诉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之姐王某乙称,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事后被告没有报案,自己听说后也没有报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按照逻辑推理和一般生活常理受胁迫后被告应当报案,其姐听说后也应当报案,其妻也应当知道此事,但在先对被告之妻常某某调查的材料,被告之妻认可被告借过原告的钱,被告之父在场也认可,二人均未提及被告受胁迫之事,故对王某乙陈述被告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家强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兴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忠

审 判 员  贾洪欣

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单士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