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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再字第28号

赵健与莱阳市河洛中心初级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朱某甲,莱阳市河洛中心初级中学,赵某乙,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赵某甲,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阳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赵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赵某甲之母。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朱某甲,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阳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朱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再审被告):莱阳市河洛中心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董志春,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咸正。一审

被告:赵某乙。一审

被告:吕某。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被上诉人莱阳市河洛中心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河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河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咸正、一审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2日原告朱某甲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称,2009年3月9日朱某甲在上学期间被同校学生被告赵某甲无端用刀将右手手背割伤,导致朱某甲右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伤后朱某甲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赵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触犯了刑律应予以严惩,更给朱某甲的身心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痛苦。因赵某甲系未成年人学生,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此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赵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赵某甲承担。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吕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因赵某甲致伤朱某甲的事实是在学校发生的,申请追加河洛中学为被告。莱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9日17时许,朱某甲因当天中午和赵某甲在学校楼梯上闹矛盾的事在河洛中学里的商店内找到赵某甲,并在争执中先动手打了赵某甲,后双方发生撕打,朱某甲拽着赵某甲的衣领将其往商店外面拉的过程中,赵某甲从口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铅笔刀将朱某甲的右手背割伤,致朱某甲右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为此,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1月26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莱阳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3月1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烟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2010年8月19日朱某甲以赵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身心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痛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赵某甲赔偿其损失。朱某甲的损伤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视其伤情,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3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其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朱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王某一人护理。审理中,朱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赵某甲赔偿医疗费9447.92元、病历复印费16元、护理费1463.91元(17811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9天)、残疾赔偿金35622元(17811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9521.83元。朱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朱某甲父母房屋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莱阳市万历大厦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赵某甲对朱某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朱某甲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朱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朱某甲父母虽然在城里购买住房,但朱某甲随其父母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而且护理时间应按住院9天计算;朱某甲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同意赔偿。赵某甲主张朱某甲对其损伤本身存有过错,并提交(2009)莱阳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烟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莱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甲致伤朱某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发生该伤害事件时赵某甲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系在校学生,没有经济能力,其父母赵某乙、吕某作为赵某甲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某甲与赵某甲系同学关系,双方在争执中,朱某甲不够冷静先动手打了赵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朱某甲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物业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朱某甲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因此,朱某甲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赵某甲主张朱某甲及其父母在农村居住,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此,朱某甲要求按30天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应按住院9天计算护理费,赵某甲应赔偿朱某甲护理费439.20元(17811元÷365天×9天)。朱某甲要求赵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朱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朱某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赵某甲应当赔偿朱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42747.41元,其余损失4749.71元由朱某甲自己承担。莱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莱阳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赵某乙、吕某赔偿朱某甲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7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朱某甲负担170元,赵某甲、赵某乙、吕某负担868元。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1)烟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莱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赵某甲申请再审称,朱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案发时双方均系河洛中学的学生,应当追加河洛中学为本案共同被告。被申请人朱某甲辩称,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赵某甲、赵某乙、吕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49521.83元;诉讼费用由赵某甲、赵某乙、吕某承担。河洛中学辩称,双方发生殴斗的商店系学校出租给个人经营,与学校无关,此事发生前二人有过矛盾,老师为二人作过处理,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莱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朱某甲、赵某甲在本案发生时均系河洛中学的学生,本案发生时学校已放学,地点在河洛中学校内商店,该商店系他人租赁学校的房屋经营。本案发生前朱某甲和赵某甲曾有过矛盾,学校领导、老师多次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本案发生后学校领导、老师亦配合当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莱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某甲在校园内致伤朱某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发生该伤害事件时赵某甲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系在校学生,没有经济能力,其父母赵某乙、吕某作为赵某甲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某甲与赵某甲系同学关系,双方在争执中,朱某甲不够冷静先动手打了赵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朱某甲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物业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朱某甲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因此,朱某甲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赵某甲主张朱某甲及其父母在农村居住,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此,朱某甲要求按30天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应按住院9天计算护理费,赵某甲应赔偿朱某甲护理费439.20元(17811元÷365天×9天)。朱某甲要求赵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朱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朱某甲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甲、赵某甲在本案发生时均系河洛中学的学生,且双方均系未成年人,本案发生时学校虽然已放学,但案发地点发生在学校内商店,学校及老师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责任,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朱某甲医疗费9447.92元、病历复印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439.20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共计47497.12元,由朱某甲按10%自行承担;赵某乙、吕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河洛中学按2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莱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莱阳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0)莱阳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乙、吕某赔偿朱某甲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24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莱阳市河洛中心初级中学赔偿朱某甲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49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朱某甲负担170元,赵某乙、吕某负担818元,莱阳市河洛中心初级中学负担50元。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家庭住址是莱阳市河洛镇朱江村,属于农村户口,其伤害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在再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甲请求法庭调查案发后朱某甲在公安机关所讲的家庭住址以及调查王某购买万历大厦房产的原始合同发票、所交水电物业管理费的原始票据,证实其入住时间,但法庭未予调查。从朱某甲在河洛中学上学和其收到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的事实分析,朱某甲是居住在莱阳市河洛镇朱江村。(二)朱某甲因琐事找到赵某甲并先动手打赵某甲,引发本案,因朱某甲对其损害发生自身有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赵某甲的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少赔偿责任。(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朱某甲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应当认定其民事行为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上诉人赵某甲应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河洛中学答辩称,河洛中学对于朱某甲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洛中学的在校学生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发生纠纷,赵某甲致伤朱某甲,事实清楚。对于朱某甲因此造成的损害,赵某甲的监护人赵某乙、王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朱某甲的居住地在莱阳市河洛镇朱江村,属于农村户口,其伤害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但上诉人在原再审审理中和二审审理中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原再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朱某甲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朱某甲先动手打了赵某甲,对于其被赵某甲侵害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人赵某甲称应由朱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昌

审判员  孙春汉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宋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