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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74号

被告人曹华松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3-12-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1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娥,女,193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曹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曹华松,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因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其的起诉而释放。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华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裁定:准许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曹华松的起诉。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已撤回对被告人曹华松刑事部分的指控,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诉讼未能达成调解,故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娥的起诉。据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满娥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娥上诉提出:被告人曹华松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追索民事赔偿363100元。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华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25日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同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4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5月14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衡阳市检察院申请撤回对曹华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法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裁定:准许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曹华松的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撤诉,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曹华松犯故意伤害罪时,刘满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根据此规定驳回刘满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铁山

代理

审判员:周治华

代理

审判员:徐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彭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