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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70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与杭州众擎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亮琪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杭州众擎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亮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祝盛贸易有限公司,陈玉华,陈细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

负责人:李伶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斌、宋海鹏。

被告:杭州众擎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

被告:杭州亮琪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秀兰。

被告:杭州祝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启桂。

被告:陈玉华。

被告:陈细碧。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以下简称电厂支行)诉被告杭州众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擎公司)、杭州亮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琪公司)、杭州祝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盛公司)、陈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电厂支行申请追加陈细碧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陈细碧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厂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海鹏和被告众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琪公司、祝盛公司、陈细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厂支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众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康桥033C110201200080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众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8.200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欠息之日起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利率加收复息。同日,亮琪公司、祝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众擎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被告陈玉华、陈细碧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众擎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3月8日向众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然众擎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归还本金26001.73元,2013年7月19日归还本金20364.54元后对于其他逾期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还。同时,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93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众擎公司归还借款953633.73元;2、被告众擎公司支付利息57615.84元(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自2013年7月19日起以1057615.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众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9304元;4、被告亮琪公司、祝盛公司、陈玉华、陈细碧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电厂支行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众擎公司归还借款938625.97元;2、被告众擎公司支付利息57615.84元(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自2013年7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电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众擎公司就贷款金额、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核保书,证明被告亮琪公司、祝盛公司自愿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陈玉华、陈细碧自愿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众擎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众擎公司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众擎公司和被告陈玉华共同辩称,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对于我个人及妻子陈细碧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我钱都投资在外收不回来,目前没有能力还款。我愿意把别人抵债给我的房子直接抵给原告,让原告来处理该房以清偿债务。被告众擎公司、陈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亮琪公司、祝盛公司、陈细碧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电厂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被告众擎公司、陈玉华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告电厂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众擎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033C110201200080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00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3月5日,被告亮琪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电厂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033C1102012000802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祝盛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电厂支行签订编号为033C1102012000801的《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编号为033C110201200080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3年3月5日,被告陈玉华、被告陈细碧分别向原告电厂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愿意为被告众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33C110201200080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00万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2年3月8日,原告电厂支行向被告众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众擎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归还本金20364.54元,2013年5月2日归还本金26001.73元,其余借款本金、利息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电厂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众擎公司又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7.76元。另原告电厂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9304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电厂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众擎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被告亮琪公司、祝盛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玉华、陈细碧向原告电厂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原告电厂支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陈玉华、陈细碧作为保证人依法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电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众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借款本金938625.97元。

二、被告杭州众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以979635.46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以953633.73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38625.97元为本金按照《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的利息(罚息、复息)。

三、被告杭州众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律师代理费59304元。

四、被告杭州亮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祝盛贸易有限公司、陈玉华、陈细碧对被告杭州众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6元,由被告杭州众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亮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祝盛贸易有限公司、陈玉华、陈细碧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