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22号
原告:林加相。
委托代理人:谢作陈。
被告:方培林。
原告林加相诉被告方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加相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加相起诉称:被告方培林以缺资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200万元,共计350万元,同时出具借款借据两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50万元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本金200万元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加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培林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方培林向原告林加相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借款月息为3.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该150万借款。2011年10月19日,被告方培林向原告林加相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息为3.3%。同日,原告通过给付被告承兑汇票并补差利息11万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该200万元借款。届期,被告对上述二笔借款共计350万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培林二次共向原告林加相借款3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方培林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显属违约。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现原告林加相要求被告方培林偿付借款35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方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加相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50万元自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方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同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