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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937号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937号原告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雪。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应能。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应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夏应能的委托代理人王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7日起任杭州X项目部(以下简称X项目部)项目经理,同年10月30日突然离职。被告在职期间索取班组成员好处费用于购买轿车,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即离职。被告突然离职导致现场施工混乱,总包单位要求原告离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因此,原告扣除被告部分工资作为赔偿。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属于高管职位,原告从未安排其加班,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请求不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8,500元;3、2012年5月、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3元。

被告夏应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于2012年11月9日离职。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进行了工资结算,故被告并非突然离职。

原告与案外人于2013年3月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施工、技术、质量员工作。劳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按每周六天、每天八小时的考勤制度执行,工资标准为试用期8,000元/月,转正后10,000元/月。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5月7日起开始任杭博项目部经理,自2012年6月起工资调整为12,000元/月。2012年10月,被告以身体状况不好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希望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前派人接替其工作,如到期未答复,被告将离开X项目经理岗位。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25,665元及25%补偿金6,416.20元;2、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7,312.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8,500元,2012年5月、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250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8,500元及2012年5月、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3元;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被告确认仲裁裁决第一项中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数额有误,应为19,800元;(2)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分别按照如下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3月8,000元,4月至5月每月10,000元,6月至11月每月12,00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书、任命书、补充协议、辞职申请、对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庭审中,(1)原告提供署期为2013年2月4日的处罚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班组成员回扣20,000元,原告决定给予被告20,000元的罚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其时被告早已离职,且原告无权罚款。因处罚单形成时间为被告离职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署期为2012年11月19日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结束、被告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同时证明离职时,原告欠被告工资55,465元,之后原告支付被告35,665元,故尚欠19,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工资结算表载明的出勤天数不予确认,表示该表为被告自行打印,对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工资余额为19,800元。但由于被告在职期间管理混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该款项作为罚款予以扣除。被告表示该工资结算表为原告财务人员打印。对此,原告表示因阴天下雨等天气原因有时候需要停工,故该工资结算表载明被告几乎每天均出勤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工资结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显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被告除10月31日未出勤外,其他日期均出勤。另外,原告财务及相关人员在该表上签名署期;(3)原告表示劳动合同约定对被告实行综合工作工时制,原告处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要申请及审批,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加班,且被告负责项目部考勤,规章制度及考勤均由被告保管,被告离开未交还原告。对此,被告表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作工时制,但原告并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且加班不需要申请及审批。被告处有考勤,但被告并不负责考勤,考勤记录也非被告保管。被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其周六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劳务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中,故不再主张,仅主张的为30个周日加班工资及4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按照8小时,按照对应时间段的工资标准);(4)被告提供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劳务分包作业人员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出勤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因证据需要出示原件以供当事人核对,现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5)被告表示其2012年10月30日提交辞职报告后,原告于次日签字表示不同意。2012年1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被告返回上海,被告于次日返回上海,之后未再出勤。对此,原告确认被告2012年11月9日还在工地,11月10日离开工地,但表示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开始不再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一方面确认署期为2012年11月19日工资结算表中签名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否认该表中出勤天数的统计,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主张被告仅工作至2012年10月10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原告的上述主张遭到被告否认,且未提供考勤记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的出勤天数及最后出勤至2012年11月9日。庭审查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9,800元,原告以被告在职期间收受班组成员回扣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对被告予以罚款2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差额19,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所签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月工资标准分别为8,000元、10,000元及12,000元。

原告虽然与被告约定实行综合工作工时制,但并未至相关行政部门备案,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岗位实行综合工作工时制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劳务合同约定的被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标准,本院核算被告标准工作工时制工资标准分别为5,848.74元/月、7,310.92元/月及8,773.11元/月。结合双方在工资结算表中确认的被告出勤情况,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双休日(仅周日)加班工资23,798.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36.98元,仲裁裁决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应能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19,800元;

二、原告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应能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3,798.42元;

三、原告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应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36.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㈢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