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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743号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增友、翟峰、李海业、李希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增友,翟峰,李海业,李希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743号

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可江,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赵增友,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翟峰,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李海业,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李希胜,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增友、翟峰、李海业、李希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可江,被告赵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峰、李海业、李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增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5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2日。实际借款日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2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翟峰、李海业、李希胜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赵增友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截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9415.62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3.251‰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翟峰、李海业、李希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增友辩称,原告能否停止计算利息,被告先偿还本金。若继续计算利息,被告无能力偿还。被告翟峰、李海业、李希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增友与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增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被告翟峰、李海业、李希胜与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翟峰、李海业、李希胜自愿为被告赵增友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赵增友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赵增友于2011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将借款15万元发放给被告赵增友,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2日,月利率为9.81‰。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增友未偿还。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增友共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29415.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增友、翟峰、李海业、李希胜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增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截至2013年5月21日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29415.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增友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3.25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峰、李海业、李希胜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赵增友所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峰、李海业、李希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增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增友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赵增友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9415.62元;

三、被告赵增友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3.251‰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翟峰、李海业、李希胜对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翟峰、李海业、李希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增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赵增友、翟峰、李海业、李希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衍凯

代理

审判员  阎子佳

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