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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285号

于秉源诉张维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秉源,张维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285号原告于秉源,男。委托代理人刘彩华,女。被告张维臣,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任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秉源与被告张维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秉源委托代理人刘彩华、被告张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9时30分,被告张维臣驾驶辽AH01**号客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沙河铺镇后长岭子村时与于秉贤驾驶的辽A019**号车相撞,致使辽A019**号车上乘车人金艳华、臧学武受伤。金艳华、臧学武均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于秉贤负全部责任。辽A019**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我,事故发生后,我给金艳华、臧学武赔付了医药费及护理费,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720元。

被告张维臣辩称,本次事故我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即使需要赔偿,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9时30分,于秉贤驾驶辽A019**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沙河铺镇后长岭子村时与被告张维臣驾驶的辽AH01**号中客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辽A019**轿车乘员金艳华、臧学武受伤。金艳华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412.2元;臧学武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910.7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于秉贤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辽AH01**号中客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维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车内乘员金艳华、臧学武受伤,被告张维臣无责任。被告张维臣驾驶的辽AH01**号中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判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本案医疗费应按照无责任限额赔偿人民币10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4.5元,合计人民币380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维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