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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241号

张迅雷与刘文俊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纯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辖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戴家巷,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戴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2010年起婚后未居住在戴家巷,而是居住于本区阅景龙华(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所以即使被告分居后居住于鼓楼区,但因为被告至起诉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以被告现居住地确定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刘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事实上婚后也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戴家巷家中,只有每逢周末到浦口区阅景龙华家中相聚。目前上诉人居住于鼓楼区南通路89号世贸滨江新城。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居住于浦口区阅景龙华不当,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刘某某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戴家巷,自2010年婚后起,离开住所地戴家巷,居住于浦口区阅景龙华。2012年8月双方分居后,暂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被上诉人张某某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怡苑,自2010年婚后起,居住在南京市浦口区阅景龙华至今。因双方当事人均离开住所地生活已超过一年,且上诉人刘某某没有经常居住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起诉时的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