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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135号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现峰,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茂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长期被其母亲锁在家中,致使双方长期分居。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一直很迷恋原告。原告主张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我婚后患有抑郁症。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而成,2011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嫁妆有:海尔冰箱一台、康佳42寸电视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台、4组大衣橱一套、革质拐角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件、菜橱一件、被子四床、电视柜及功放一套及生活用品一宗;婚后双方无债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并无发生较大矛盾,证实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存在争议,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茂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