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9号原告上海携融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田训林。委托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国,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仁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阚渊。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携融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仁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述合同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为哪个法院并不明确,故结合双方合同明确的工程施工行为地为上海御龙湾商务酒店(上海浦东杨高南路XXX号),即原告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仁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仁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铁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晔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