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浩。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7月20日假释,2012年9月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建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旦、邵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准许上诉人黄浩的撤诉申请”的出庭意见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浩撤回上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朝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瑞琼
代理
审判员 洪 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