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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10号

王兆寅、王罕奇等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兆寅,王罕奇,叶少云,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兆寅。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罕奇。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少云。三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奕。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再审申请人王兆寅、王罕奇、叶少云为与被申请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兆寅、王罕奇、叶少云申请再审称:1、兰溪市第三特种灯泡厂系兰溪市军队干休所开办的企业,该厂曾持有被申请人讼争法人股,该股权凭证已灭失,该厂改制为兰溪市通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系该公司股东,公司解散后,再审申请人承继讼争法人股,原审以原兰溪市第三特种灯泡厂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上未明确载明讼争法人股以及兰溪市通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资产负债表上未见讼争法人股为由,认为无法证明讼争法人股是否在转让范围内,事实认定错误,讼争法人股有无转让的情况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认为被申请人的法人股8820万股均登记在各股东名下,不存在法人股未登记情况,与事实不符,其中社会法人股1520037股持有人不明,这些股份登记在专门的证券账户中;3、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讼争法人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受让兰溪市第三特种灯泡厂的资产中没有列明讼争法人股,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享有讼争法人股的事实;2、被申请人的法人股8820万股都已经登记在各股东的名下,而社会法人股1520037股是因其尚未办理上海证券账户,无法把该股份划转到各自的名下,所以其在同一的账户里。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受让兰溪市第三特种灯泡厂资产时的财产清单,无法证实讼争法人股在协议转让财产范围内。被申请人全部法人股均登记在各股东名下,不存在法人股未登记情况。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讼争法人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兆寅、王罕奇、叶少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旭良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