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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46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刘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刘飞,男,1973年8月31日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诉被告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苏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江苏分行诉称,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秦淮区集虹苑7号1单元101室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自2011年12月10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4月23日已逾期还款15期,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36770.63元,利息及罚息9574.7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770.63元,利息及罚息9574.72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4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秦淮区集虹苑7号1单元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飞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交行江苏分行与刘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飞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秦淮区集虹苑7号1单元101室房产,借款期限20年,自2004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4.425‰;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刘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交行江苏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飞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交行江苏分行与刘飞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飞将南京市秦淮区集虹苑7号1单元101室房产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为其向交行江苏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江苏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按约向刘飞发放了贷款。而刘飞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4月23日已逾期还款15期,且至今分文未付,尚欠交行江苏分行贷款本金136770.63元,利息及罚息9574.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交行江苏分行举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行江苏分行与刘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交行江苏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刘飞,而刘飞未按约偿还交行江苏分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交行江苏分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其主张刘飞偿还借款本金136770.63元、利息及罚息9574.72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4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刘飞将其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集虹苑7号1单元101室房产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交行江苏分行主张在刘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刘飞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集虹苑7号1单元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本金136770.63元、利息及罚息9574.72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二、如被告刘飞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刘飞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集虹苑7号1单元101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刘飞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言霞

审 判 员  黄海宁

代理

审判员  郭俊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赵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