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砚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X),男,1978年8月1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0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艳、
书记员黄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砚山县八嘎乡八嘎街80号刘某某家商店内,盗走云烟、红河、玉溪等多种品牌的香烟15条36包,盗走现金1900余元。随后,杨XX将盗窃得的香烟带至砚山县稼依镇以3200元卖给一不知名的妇女。经鉴定,刘某某家被盗的各类香烟价值3648元。2012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砚山县者腊乡者腊街李某某家商店内,盗走云烟、红河、红塔山等多种品牌的香烟95条,盗走现金120元。经鉴定,李某某家被盗的香烟价值4895元。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05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责任。
被告人杨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认可。我没有做着第二桩。我确实路过着者腊,时间也记不清了,当时拉木料的车坏了,晚上去街上找人修车没有找着人。第二天我去者腊街上买了矿泉水、红牛饮料、烟等物品,一瓶矿泉水我喝了一些就丢在商店哪里了,之后我就坐出租车到砚山了。公诉机关仅凭留在商店的一瓶矿泉水就认定商店是我偷的,证据不足。我是在宾馆住宿时,公安机关在我离开时将我的驾驶证拿走,我回来后打电话给派出所告诉公安机关说我回来了,然后公安机关来人将我带走,这是否算自首,请法庭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砚山县八嘎乡八嘎街80号刘某某家商店内,盗走云烟、红河、玉溪等多种品牌的香烟15条36包,盗走现金1900余元。随后,杨XX将盗窃得的香烟带至砚山县稼依镇以3200元卖给一不知名的妇女。经鉴定,刘某某家被盗的各类香烟价值364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XX2001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庭审后,被告人亲属替被告人退出赃款364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网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物证娃哈哈矿泉水瓶的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公(砚)鉴(痕)字第(2013)001号手印鉴定书,(云)公(法)鉴(物)字第(2013)134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2001)丘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03)丘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直接证据只有一个有被告人DNA成份的被告人留在商店的矿泉水瓶,被告人已辩解是卖水时喝了留下的,被告人辨解的事实也是有可能发生的,凭这个有被告人DNA成份的矿泉水瓶只能证实被告人到过这里,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在这里实施了盗窃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5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责任。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赃退赔,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公安机关从其所住宾馆传唤到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和行为,不予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 华
审判员 马 任
审判员 彭玉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