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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06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张国平、陈志英、陈银根、束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张国平,陈志英,陈银根,束国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6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怀德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平,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被告陈志英(系被告张国平之妻),女,汉族,1964年3月26日生。被告陈银根,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被告束国春,男,汉族,1956年2月19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张国平、陈志英、陈银根、束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平、陈志英、陈银根、束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平、陈志英、陈银根、束国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张国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借款给被告张国平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张国平、陈志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按约定被告陈志英、陈银根、束国春为被告张国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平、陈志英归还借款本金25971.86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为3577.69元);2、被告张国平、陈志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82元;3、被告陈银根、束国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上列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下属的小河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小河支行即甲方)与被告张国平、陈志英、陈银根、束国春(乙方即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均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由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国平(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国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止,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年利率为23.49%。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张国平及妻子陈志英向原告在小河支行小额贷款营业部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将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陈志英作为被告张国平的妻子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国平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张国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平自2012年8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2年8月7日,被告张国平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971.93元,利息136.86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国平归还原告借款0.07元。之后,因被告张国平、陈志英未能还款,被告陈银根、束国春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张国平、陈志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71.8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136.86元,合计26108.72,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2、被告张国平、陈志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282元。3、被告陈银根、束国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8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拖欠银行贷款情况说明、还款及逾期还款流水详情、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更名批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张国平、陈志英、陈银根、束国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根据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张国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国平、陈志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国平、陈志英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张国平、陈志英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8月7日,被告张国平、陈志英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36.86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国平、陈志英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971.8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66%加收50%即按年利率23.49%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82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张国平、陈志英负担。同时,被告陈银根、束国春也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银根、束国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平、陈志英追偿。被告张国平、陈志英、陈银根、束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平、陈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5971.86元及计算至2012年8月7日止的利息136.86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49%予以计算。

二、被告张国平、陈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282元。

三、被告陈银根、束国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银根、束国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平、陈志英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平、陈志英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张国平、陈志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陈银根、束国春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滕 荣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浦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