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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610号

乔春鸿与约凤义、王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春鸿,张凤义,王元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610号原告乔春鸿,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义,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元金,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乔春鸿与被告张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乔春鸿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元金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乔春鸿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查封了王元金名下的鲁A669**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3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春鸿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义、王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春鸿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张凤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5%,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凤义(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元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8日,被告张凤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乔春鸿现金10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55%,一年共2550元,每月212.5元,还款方式可以一次性还款,也可以用两人合伙的酒店分红中扣除。据此借条,原告主张被告张凤义于2011年12月、2011年2月,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借条系后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凤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凤义出具的借条为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凤义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义在借条中已注明了借款利率,应按约定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元金应当与被告张凤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凤义、王元金偿还原告乔春鸿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张凤义、王元金支付原告乔春鸿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5100元。上述给付,限被告张凤义、乔春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张凤义、王元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受丽

审 判 员  张茂祥

人民陪审员  陈乃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秋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