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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475号

李云升与周国光高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云升,周国光,高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李云升,男,1965年5月14日生。被告周国光,男,1981年3月15日生。被告高敬,女,1981年8月24日生,系被告周国光之妻。

原告李云升诉被告周国光、高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光、高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

原告李云升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周国光从原告处购买机铁,尚欠货款18298元,经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上述货款。被告周国光、高敬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国光拖欠原告李云升机铁款18298元,被告周国光与被告高敬系夫妻。以上事实,由原告李云升提交的证明条一张:“证明条今欠吉铁款18298元壹万捌仟贰佰玖拾捌元大祁周国光2012.6.28日”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周国光、高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光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数额18298元向原告李云升支付价款,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周国光与被告高敬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光、高敬给付原告李云升机铁款18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工本费200元,共计457元,由被告周国光、高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靖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文萍

人民陪审员  李宝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静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