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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522号

李炳荣与朱卫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卫强,李炳荣,何建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强。

委托代理人:赖后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荣。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建宾。

委托代理人:钱来善。

委托代理人:钱天波。

上诉人朱卫强为与被上诉人李炳荣、何建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被告朱卫强向第三人何建宾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建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三年,利息为月息半分。借款人:朱卫强”。之后,何建宾按约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何建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被告的债权(5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10日,第三人何建宾出具《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50万元借款本息。2012年3月1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一并邮寄给被告。被告本人收到通知后未履行债务。原审原告李炳荣于2012年12月7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从2008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朱卫强答辩称:

一、被告与第三人何建宾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出具借条的2008年至2009年期间,第三人已债台高筑,根本无力出借资金。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本案的债权存在,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第三人何建宾陈述称:

一、借款是事实;

二、借款当时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曾约定过条件,第三人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未将工程项目转给第三人施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是受让工程的转让款还是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从借条的内容看,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期限及利率系借条特有的条款,根据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收取工程转包费不可能出具借条,更不可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

被告辩称,其收取工程转让款后之所以将本该出具的收条却写成借条,是根据第三人要求出具。如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第三人支付的50万元为工程转包费,根据被告的陈述,由于征地手续和相关政策未落实,第三人接手该工程后还需被告帮助协调当地关系,第三人作为工程受让人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转让人即被告出具不利于被告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其次,即使第三人提出该要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被告应该知道收条与借条的本质区别以及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后果,也不可能将收条写成借条。再次,被告也未提供中标合同、挂靠合同、转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因此,被告关于涉案50万元款项系工程转包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涉案50万元款项应确认为系第三人何建宾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何建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向受让人即原告履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卫强负担。

上诉人朱卫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将涉案的50万元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但借款时间长达三年,且利率仅为月息半分,而第三人何建宾向他人所借借款利息高达三分,如是正常的借款,已经债台高筑的第三人何建宾至少要贴给上诉人利息45万元,显然不适合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2、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该录音完整,清楚的反映了本案款项的来源系受让工程的转让款而非借款的事实。3、尽管上诉人未提供中标合同、挂靠合同、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但第三人当庭承认其前妻舅金辉在涉案工地代表他去管理过,由此也可以印证第三人实际上已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权。且上诉人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能依法调取相应证据,显属不当。4、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本案所涉工程系何建宾与施世明合伙承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以施世明的名义与浙江金顺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大部分工程施工权转让款都是从施世明的账户转出,施世明也是涉案工程转让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一,原审法院应将施世明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5、根据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何建宾的陈述,本案50万元是属于工程施工权的转让款,只是何建宾认为其未接收到该工程,但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何建宾已经接收该工程,并且进行了施工,投入了款项,而且事后要求结算,故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工程转让,而非民间借贷。综上,本案所涉款项系第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施工权转让费,双方的谈话录音系直接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持借条所证明的事实,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的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上诉人显然依据不足,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炳荣答辩称:其与何建宾的债权转让手续齐全,从证据上看朱卫强与何建宾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出具了借条。上诉人所称的他跟何建宾之间是工程转让关系其不清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上诉人何建宾答辩称:1、其借钱的目的是想从上诉人处转包工程,故才会高利借钱进来再出借给上诉人。此后上诉人并未把工程转包给其,故其才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其要求合情合理。2、录音所载明的内容非常清楚,是为了转包工程才借钱,现工程没有转包,故要求还钱。3、上诉人称工程已转包给其与事实完全不符。其从未转包到该工程,故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已经取得施工权的事实,工程系被他人包走。4、本案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条件,如果其与上诉人之间是转让关系进行结算,则应由其出具借条给上诉人,怎么可能是上诉人出借条给其。事实上是其想从上诉人处包工程故借钱给上诉人。5、其并未参与施工,故也不存在着合伙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何建宾曾于2008年11年交付给上诉人朱卫强5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借条》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朱卫强认为,《借条》只是一种形式,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何建宾应付给其的受让工程施工权转让款,有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建宾则提出其想从上诉人处转包工程才借钱给他,因上诉人朱卫强并未让其取得工程施工权,故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双方对涉案款项系因转包工程而起均无异议,只不过上诉人认为是受让工程施工权的转让款,而被上诉人何建宾则认为虽借款的目的是受让工程施工权,但实质上是借款。按上诉人的主张,涉案款项是受让工程施工权的转让款,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款成就的条件,即相关的工程施工权确已转让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中标合同、挂靠合同、转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何建宾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为由对上诉人关于涉案50万元款项系工程转包款的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何建宾称涉案借款虽因其想受让工程施工权而起,实质是借款。从其陈述来看,只不过是其是否主张归还的前提是其是否受让了工程施工权,现其未从上诉人处受让工程施工权,故其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涉案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上诉人朱卫强的落款前面亦注明是“借款人”,因此,涉案款项更符合借款的要素,故被上诉人何建宾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陈述更客观,亦能合理解释何建宾为何高息借款而后低息出借,故其陈述应予采信。综上,涉案《借条》应予认定,该《借条》系上诉人朱卫强与被上诉人何建宾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朱卫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何建宾已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及该工程系何建宾与施世明合伙承包施工等事实,朱卫强虽提供了录音资料等证据,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诉人朱卫强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朱卫强上诉所提的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何建宾应付给其的工程施工权转让款,何建宾已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本案所涉工程系何建宾与施世明合伙承包施工,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建宾与李炳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炳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上诉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李炳荣履行债务,现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李炳荣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卫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