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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1134号

于元程与刘娟,吴怀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元程,刘娟,吴怀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于元程。被告刘娟被告吴怀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宜白。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

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元程、被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白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木方,欠款10400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0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辩称,欠原告木方款是事实,但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六个月付清,不同意现在给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娟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共计欠款10400元未付,此款由被告刘娟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0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与原告口头约定六个月付清款,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娟、吴怀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金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