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木民初字第0446号

王阿四与唐菊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阿四,唐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王阿四,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晓敏,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菊英,曾用名张菊英,女,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卜浩,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阿四诉被告唐菊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敏、被告唐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卜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阿四诉称,其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6-17号房屋所有权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6-18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已死亡),被告唐菊英系其继承人。两房屋紧密相邻,2012年8月被告在两房屋公用过道外侧建筑了面积为12.1平方米的构筑物,并用砖墙封堵,被告未经批准违章搭建房屋,堵塞、占用了两房屋中间公共全部通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及居住环境。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保证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权利。

被告唐菊英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无异议,但其不是侵权人。原告所述的12.1平方米构筑物是其拥有的建筑物里面的一部分,是其应有的合法面积,而非原告所述占用公共过道所搭建的违章建筑。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6-17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王阿四,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6-18号房屋登记户主为李某,李某于2009年1月4日死亡,于2009年1月7日注销常住户口,某6-18号房屋并未进行产权过户,现被告唐菊英为李某的女儿,系某6-18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原、被告上述房屋东西相连,原告房屋在东,被告房屋在西,两家房屋均坐北朝南。被告房屋东面突进至原告房屋西北角,该突进处二楼有面积为12.1平方米的阁楼,该阁楼连接原、被告两户。该面积为12.1平方米的阁楼即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拆除的违章建筑。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拆除该12.1平方米的建筑物,恢复属于原告享有的一半通道的活动空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96号房产证、苏州市公安局藏书派出所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吴中区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65号房产证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其房屋西侧12.1平方米的阁楼系被告于2012年8月搭造的违章建筑,据以其提供以下证据。1、木渎派出所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12年10月19日,接110指令称在木渎镇某6-17号邻里纠纷。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系王阿四(男,46岁,家住木渎镇某6-17号)与邻居因造房子砌墙起纠纷。2、证人祝某证言一份,其陈述:“我在2001年将某6-17号、6-18号卖给王阿四和李某,当初我做造房工程,为了方便与阿四商量在6-18号西边底楼造材料仓库,上面没有阁楼。原本三支别墅中间都有弄堂,无牵连。”被告唐菊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确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产生该报警记录,但争执原因不是其建造阁楼,而是原告将前面的阳台平台抬高后,被告为防止雨水倒灌想在阁楼部分抬高玻璃窗的位置。被告认为争议的12.1平方米的阁楼系其固有面积,是合法建筑,早在2003年发证前即已存在。对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人证言表述的内容与现实情况不符,被告认为房屋系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准。被告唐菊英认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65号房产证于2003年发证,该房产证登记有12.1平方米的阁楼建筑面积,由此可见该阁楼至少在2003年即已存在,该阁楼与被告房屋为一整体,并不是单独建造的。另,根据原告王阿四提供的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96号房产证显示,木渎镇某6-17号为2层建筑面积共190.05平方米,该房产分丘平面图显示,某6-17号房屋南边有院子,东侧有南北向狭长空间与院子相连,东侧院墙系与他人合用,该房屋西侧院子处院墙亦与他人合用。该房屋西侧并无南北向狭长空间,相反,西侧北段房屋为向东缩进,与西侧院墙不在一条直线上。根据被告唐菊英提供的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65号房产证显示,木渎镇某6-18号为2层建筑面积共195.69平方米,并有12.1平方米阁楼,该房产分丘平面图显示,被告房屋东面向东突进,与院墙不在一条直线上。该房屋东侧为私房,该房产证于2003年填发。被告唐菊英提供的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65号房产信息与原告王阿四提交的由吴中区城建档案馆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某6-18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相一致,均有12.1平方米的阁楼。另查明,被告阁楼东南侧有原告半圆形封闭式窗户一个。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发生纠纷也理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8月违章搭建12.1平方米阁楼,要求被告拆除并恢复通道,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及被告所有的某6-18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本案所涉的面积为12.1平方米阁楼已于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时记载于房屋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被告对本案所涉12.1平方米阁楼享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阁楼系违章建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从被告房屋权证及平面图来看,某6-17号西侧最北面、6-18号东侧最北面是相连的,并无通道,原告欲证明该处原先并无阁楼而存在通道,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拆除上述12.1平方米阁楼并恢复为南北畅通的通道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阁楼与原告房屋二楼西墙相连,原告二楼窗户位于其房屋西南侧,系半圆形封闭式窗户,阁楼南墙略北于原告二楼窗户,该阁楼并未影响原告该窗户的通风、采光,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保证其通风、采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阿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王阿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王东海

代理

审判员  顾 霞

人民陪审员  柳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夕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