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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925号

浙XX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义乌今生康染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今生康染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浙XX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今生康染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俊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元,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集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敏青,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美君,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义乌今生康染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生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XX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间,华强公司分26次向今生康公司提供硅油燃料助剂,共计货款223423元。今生康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华强公司诉至法院。2012年12月28日,华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今生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34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今生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从未与华强公司发生过本案的货物买卖关系,也未支付货款。本案货物的买卖行为系今生康公司股东陈慧清个人与华强公司间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华强公司对今生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今生康公司尚欠华强公司货款73423元的事实,有华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今生康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今生康公司辩称与华强公司未发生买卖业务的主张,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今生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今生康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华强公司货款人民币734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今生康公司负担。今生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与华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是今生康公司,事实认定错误:1、今生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纺织品染整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及信息咨询服务”,既不是染色厂也不是化工、煤炭经营公司,根本不需要燃料,也不经营“硅油燃助剂”商品,一审认定华强公司供给过硅油燃料助剂,没有事实根据,也与其提供的送货单内容相矛盾。2、华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没有今生康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今生康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送货单上标注的购货人并非是今生康公司,华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系今生康公司授权的员工,送货单上是今生康公司单位陈慧清个人(还把个人手机号码写上)。3、一审以“收货单位代表则包括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俊宇在内的其他多名人员,业务往来多达20余次,时间跨度在半年以上,故若非原、被告间的买卖往来,被告应当有足够充裕的时间提醒原告纠正”,进而推定是今生康公司与华强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毫无法律依据。周俊宇虽是今生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受托收一两次货的一个多小时的短暂行为并不是代表公司的经营行为,而是帮助他人代收货物的行为。否则,华强公司完全有理由要求周俊宇加盖今生康公司的公章。不是今生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就算时间再长,其也没有义务“提醒原告纠正”与己无关的事情。因此,华强公司是与他人进行业务往来,与今生康公司无关。4、陈慧清虽系今生康公司的股东,但其完全可以有个人经营行为,而且陈慧清与华强公司多达20余次的业务往来从未将其经营行为归入今生康公司,华强公司也明确承认全部过程都是由陈慧清个人一直在向其收货、对帐、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今生康公司没有义务对陈慧清股东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华强公司答辩称,今生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硅油燃料助剂,有送货单、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陈慧清、员工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强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今生康公司提供周俊宇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两份入库单复印件(来源于义乌市维康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证明周俊宇的签字是受义乌市维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清的委托。华强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周俊宇系今生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证明只是今生康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而且其中的内容不是事实。周俊宇和陈慧清都是今生康公司的股东,送货单中清楚注明供货单位是今生康公司,而不是义乌市维康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充分说明当时向华强公司购货的是今生康公司,周俊宇的签字也是代表今生康公司进行签收的。2、对入库单,首先,不能证明来源于陈慧清的义乌市维康纺织品有限公司。其次,该两份入库单与今生康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最后,该入库单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

本院认为,华强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与华强公司发生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系今生康公司还是该公司股东陈慧清。今生康公司主张系其该公司股东陈慧清个人与华强公司发生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华强公司提供的26份送货单上购货单位均注明为“今生康染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陈:137××××1667”,今生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宇亦在2011年6月3日、6月16日、10月29日的三份送货单上作为收货单位代表签字,该公司一审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陈述“基本上都是陈慧清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在做业务。”且华强公司就本案货物已收到的15万元货款中,除陈慧清支付了5万元外,另外10万元系以今生康公司总经理周明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宇父亲)为法定代表人的诸暨市今生康袜子内衣厂支付,周明元二审中作为今生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陈述同意陈慧清借用今生康公司的商标包一个车间,故本案的货物买卖关系应认定发生在华强公司与今生康公司之间。即使陈惠清独立经营相关业务,但今生康公司同意其借用公司名义包车间,其以今生康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的法律后果应由今生康公司承担,该公司可根据与陈慧清的内部关系另行追偿。综上,今生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义乌今生康染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