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忠柏彩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马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致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CHANDARYL(陈耀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致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庄紫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忠柏彩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亚致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致力公司)及上海亚致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忠柏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昊、陈马强与亚致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琪及上述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毅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柏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原审起诉称:忠柏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向美国排污实业公司(DrainageIndustries)出口一批礼品盒货物,总价值65,449.04美元,运输方式为FOB深圳盐田。9月14日,忠柏公司委托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安排船运和报关。9月18日,亚致力公司出具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忠柏公司仍持有涉案提单的情况下,亚致力深圳分公司通知忠柏公司货物已运抵目的港,而排污实业公司仅向忠柏公司支付了定金,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忠柏公司要求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查明货物下落,而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拒不提供。亚致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亚致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美元65,449.04元,及其按2010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美元对人民币6.7172元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原审共同辩称:
一、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仅是承运人ECTTransportLimited(以下简称ECT公司)的代理人。忠柏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两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单也显示亚致力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因此,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货损责任或无单放货责任。
二、忠柏公司隐瞒了已收到货款的事实,没有真实披露货物的实际价值。
三、本案货物运往美国,根据美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承运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忠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份,忠柏公司出口一批工艺礼品盒、包装袋货物到美国,货物价值加上薄膜费用合计65,449.04美元。买卖双方以销售确认书的形式确定以上货款总额,并约定价格条款为FOB盐田,以货款30%为定金,余款在发货前支付,货款汇至忠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ChungWin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在香港花旗银行帐户。该帐户于2010年6月4日、6月17日、7月12日先后收到2000美元、2970美元、5000美元和4970美元,合计14,940美元。忠柏公司委托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办理货物通关、封号、安全申报等业务。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向忠柏公司收取了文件费、码头操作费、吊柜费(ORC)、关封费和美国海关反恐仓单输单费(AMSFEE)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388.30元。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为三个集装箱装载的工艺礼品盒,FOB成交方式,共3410件纸箱,集装箱箱号为PONU8238623的货物净重5700千克,集装箱箱号为TGHU7259114的货物净重8750千克,集装箱箱号为TGHU7903150的货物净重7770千克,单价每千克11港元,货物价值合计港币244,420元。2010年9月18日,货物在盐田装船,亚致力公司向忠柏公司出具编号为SZP0026960、抬头为SeaquestLine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记载,托运人忠柏公司,收货人排污实业公司,通知人与收货人相同,中国总代理人亚致力公司,运输船舶和航次为MaritMaersk1007,装货港中国盐田,卸货港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LosAngeles,CA),交货地威斯康辛州阿普顿(Appleton,WI),托运人负责装箱、点数和铅封,共3410箱货物,集装箱箱号分别为PONU8238623、TGHU7259114、TGHU7903150,运费到付,亚致力公司作为承运人SeaquestLine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上述货物运到目的地后,被交付给排污实业公司。忠柏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另查明,ECT公司于2010年7月3日向香港公司注册处申报其公司名称为ECTTransportLimited,商业名称为SeaquestLine。依据该公司董事书面确认的2011年12月1日之董事会议记录,该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由该公司与亚致力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署国际海运提单签单代理协定的决议。该代理协定记载,ECT公司与亚致力公司就国际海运提单签单代理事宜达成协议约定,ECT公司合法拥有商业名称为SeaquestLine的提单样式,ECT公司委托亚致力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并就ECT公司开发联络的中国大陆货源,进一步授权亚致力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中国大陆代表ECT公司向有关货主签发其合法拥有的SeaquestLine提单样式,并代表ECT公司与相关货主进行联络,安排订舱、报关、内陆运输、转交提单等货运代理事宜,亚致力公司同意接受ECT公司的上述签单代理委托,与该协议项下ECT公司合法拥有的SeaquestLine提单有关的所有纠纷、索赔和诉讼,由ECT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承运人法律责任。忠柏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与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认为其与忠柏公司仅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在提单运输中其与忠柏公司没有关系,只代表ECT公司签发提单。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忠柏公司主张其与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在忠柏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在目的港被提走,忠柏公司要求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运输始发地和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忠柏公司与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忠柏公司没有提交其与原审被告书面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应根据提单的记载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货物运输提单记载,忠柏公司是托运人。忠柏公司作为托运人和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向其交付货物或者在货物不能交付时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但是,忠柏公司请求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赔偿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损失,应以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为前提。涉案提单载明,亚致力公司作为承运人SeaquestLine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亚致力公司为中国总代理,提单抬头为SeaquestLine。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未在提单中予以记载。提单条款表明,亚致力公司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亚致力公司提交了国际海运提单签单代理协定,主张其为ECT公司的签发提单代理人。该证据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忠柏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的证据显示,SeaquestLine是ECT公司登记的商业名称,其与亚致力公司签订的国际海运提单签单代理协定,对亚致力公司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进一步作出印证。忠柏公司接受亚致力公司交付的正本提单,对提单的记载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亚致力公司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亚致力深圳分公司虽然接受忠柏公司的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了码头操作费等数项费用,但此类费用均非运费,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实际从事了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忠柏公司关于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为承运人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义务。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目的港无单放货或者在货运业务中存在违约的行为。忠柏公司请求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忠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8元,由忠柏公司负担。
上诉人忠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忠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忠柏公司为托运人,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应为承运人。原审法院认定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从忠柏公司处提走了涉案货物,并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而又不认定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为承运人,前后矛盾。
二、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均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忠柏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才接受亚致力公司签发的提单。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未将亚致力公司作为ECT公司的代理人告知忠柏公司,忠柏公司不知晓该公司。忠柏公司仅仅与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联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亚致力公司签发的提单也并非ECT公司备案的提单样式。亚致力公司签发了提单,与忠柏公司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三、本案货物启运后,忠柏公司明确告知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因未收货款,不能放货。但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未尽谨慎义务,在忠柏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本案货物放走,造成货物损失,应向忠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亚致力公司是ECT公司的代理人,却以无船承运人身份招揽业务,而ECT公司为境外企业,托运人难以追偿,亚致力公司此种行为属于恶意逃避责任,存在主观过错。亚致力公司未尽到代理人的谨慎和告知义务,将货物运输的风险,实际船运公司等信息告知忠柏公司,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亚致力公司与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忠柏公司起诉的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ECT公司是合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已经清楚显示亚致力公司与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仅仅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忠柏公司未向亚致力公司和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支付过任何运费。忠柏公司收到提单后,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不是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无需对忠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忠柏公司二审庭审中认为,其实际联络的公司是亚致力深圳分公司,由其承运本案货物,因此,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是合同承运人。亚致力公司是亚致力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没有签发自己的提单,而是由亚致力公司签发提单,费用则是交给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因此,亚致力公司应与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忠柏公司于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ECT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亚致力公司和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于原审提交了ECT公司两份周年申报表。一份申报表的申报日期为2010年7月3日,公证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该份申报表显示ECT公司的商业名称为“SeaquestLine”。另一份申报表的申报日期为2011年7月3日,公证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该份申报表显示ECT公司的商业名称处为空白。
本院认为,忠柏公司与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均为中国法人,本案所涉货物是从中国深圳盐田运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故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始发地为深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解决双方争议。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亚致力公司、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是否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接受忠柏公司委托,办理货物通关、封号、安全申报等业务。亚致力深圳分公司未向忠柏公司签发本案提单,也未向忠柏公司收取过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运费,忠柏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与忠柏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无需向忠柏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忠柏公司主张亚致力深圳分公司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提单的抬头为SeaquestLine,提单正面显示亚致力公司是SeaquestLine的中国总代理人,并作为承运人SeaquestLine签发提单。本案提单签发的时间是2010年9月18日。根据ECT公司的周年申报表,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ECT公司登记的商业名称为SeaquestLine。本案提单背面下方黑体字也注明“SeaquestLine是ECT公司的商业名称。”亚致力公司与ECT公司之间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国际海运提单前单代理协议载明,ECT公司合法拥有商业名称“SeaquestLine”的提单样式,亚致力有权代理ECT公司签发“SeaquestLine”提单样式,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而ECT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已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了抬头“SeaquestLine”的提单样式。上述事实表明,SeaquestLine为ECT公司的商业名称,亚致力公司作为承运人ECT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本案提单。据此可认定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ECT公司,托运人为忠柏公司。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但亚致力公司仅是承运人ECT公司的代理人,忠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亚致力公司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故忠柏公司上诉请求亚致力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亚致力公司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忠柏公司主张亚致力深圳分公司和亚致力公司未向其告知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为ECT公司及相关运输信息具有过错。因提单正面文字已显示亚致力公司是作为承运人SeaquestLine签发提单,是否以其他方式告知忠柏公司并不影响亚致力公司仅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忠柏公司于二审中申请追加ECT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ECT公司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故本院对忠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也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忠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8元,由忠柏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平
代理
审判员莫菲
代理
审判员李民韬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潘万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