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介民初字第821号原告侯宝珠,女。委托代理人段强,男。被告窦亚民,男。被告梁雪辉,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宝珠诉被告窦亚民、梁雪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学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强,被告梁雪辉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宝珠诉称,2012年11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窦亚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晋K56**由南向北行驶在28道货场碾房附近右转弯时,将等候过马路的原告连车带人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汾矿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挤压伤伴骨折、左足背开放性碾挫伤、左足第三跖骨、舟状骨骨折,后在该院行右足背开放性碾挫伤清创探查VSD术、右足扩创VSD覆盖+植皮术、扩创植皮术,共住院4个月,出院后因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入住介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3年6月30日,经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宝珠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窦亚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宝珠无责任。”被告窦亚民系事故车辆的司机,梁雪辉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131232.1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或车主、司机承担。
被告梁雪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432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中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同意赔偿,对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窦亚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晋K56**由南向北行驶在28道货场碾房附近右转弯时,将等候过马路的原告连车带人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汾矿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挤压伤伴骨折、左足背开放性碾挫伤、左足第三跖骨、舟状骨骨折,后在该院行右足背开放性碾挫伤清创探查VSD术、右足扩创VSD覆盖+植皮术、扩创植皮术,共住院4个月,出院后因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入住介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3年6月30日,经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宝珠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窦亚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宝珠无责任。”被告窦亚民系事故车辆的司机,梁雪辉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本次事故,原告共住院133天,花费医药费32423.32元(其中被告梁雪辉垫付24326元)。原告侯宝珠系介休市城市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介休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被告梁雪辉提供的汾矿集团职工总医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每日清单、保险合同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原告侯宝珠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侵权人司机窦亚民及车主梁雪辉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侯宝珠受到的伤害最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32423.32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伤残赔偿金40823.4元(20411.7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误工费24367元(3400元/30×215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日50元偏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应计算为3990元(30元×133天)。对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其实际病情,以按一人护理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二人护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向本庭提供护理人员王晓海(系原告丈夫)工资的完税证明,但提交了王晓海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故对该护理费应予以认定,计算为26414元(5958元/30×133天)。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酌情计算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3167.72元,其中先由交强险限额赔偿110104元,余款33063.32元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宝珠医药费324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3990元、误工费24367元、护理费26414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为143167.72元。其中118841.72元由原告领取,24326元由被告梁雪辉领取(垫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胡小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