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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商初字第657号

章正华与吴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正华,吴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657号原告章正华。被告吴国祥。

原告章正华为与被告吴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正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6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吴国祥向原告章正华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王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许 凤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应梅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