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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30号

王朝红与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朝红,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30号原告王朝红,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朝红与被告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红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王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22时00分王林驾驶冀A866**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街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冀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S88**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进行相关事项分析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琳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为此原告王朝红根据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损10507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宫市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按照省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132932元进行计算,而不是按原告要求的149253元车损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告修车费单据二张,149253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河北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定的原告的车损是132932元,而原告超出省公司认定的16321元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2时00分王林驾驶冀A866**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街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冀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S88**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进行相关事项分析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琳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林为冀A8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宫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林驾驶冀A866**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朝红之子王琳驾驶冀ES88**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进行相关事项分析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琳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宫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866**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冀ES88**小型越野车的车损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王朝红提供的冀ES88**小型越野车的车损为149253元,而保险公司认可的只有13293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会同保险公司一同到4S店对冀ES88**小型越野车的车损进行维修、核损,双方之所以对维修费用存在争议,是因为保险公司要求对冷凝器维修,经4S店鉴定必须更换,所以增加了费用。鉴于原告的损失的确由本次事故造成且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增加的维修费用进行部分赔偿。原告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132932元-2000元)×70%+2000元。2、{(149253-132932)×70%}×50%。以上合计为99364.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宫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红车损9936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元强

审 判 员  刘卫学

人民陪审员  马兰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绍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