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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515号

龚某某与兰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成都汇信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坤正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龚益从,四川坤正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汇信置业有限公司,兰宜跃,刘云长,陈中军,吴明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益从。委托代理人胡永清,成都市郫县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易泽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坤正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汝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进松。原审被告成都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长清路。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兵。原审被告兰宜跃。委托代理人周进松。原审被告刘云长。原审被告陈中军。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明洪。上诉人龚益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坤正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正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兰宜跃、刘云长、陈中军、原审第三人吴明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龚益从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清、易泽明,被上诉人坤正公司及原审被告兰宜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进松,原审被告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兵,原审被告刘云长,原审被告陈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原审第三人吴明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旬,龚益从到坤正公司所在的郫县“蜀都新天地”工地工作,从事外墙和生活阳台涂料粉刷及刮灰等工作。2012年,龚益从以坤正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5800元为由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龚益从的全部仲裁请求。龚益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龚益从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裁定准许其撤诉。现龚益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坤正公司、汇信公司、兰宜跃、刘云长、陈中军向其支付:1、劳务报酬5800元;2、因拒付劳务报酬给其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杂项损失费共1800元。一审中,龚益从以其与坤正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坤正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11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郫劳人仲委裁定(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1058号案件民事诉状、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龚益从已就本案争议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已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龚益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原仲裁裁决已自原审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送达龚益从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现龚益从又对该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该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条款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龚益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益从负担。原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龚益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坤正公司在原仲裁程序中提出了两份虚假的合同,导致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本案系劳动争议,其于2012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坤正公司答辩称,坤正公司与龚益从并无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汇信公司、刘云长及原审第三人均述称其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审被告兰宜跃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陈中军述称,龚益从于2012年4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且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原仲裁裁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龚益从对撤诉的后果系明知。现龚益从再次提起相同的劳动争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中,龚益从称其于2012年4月撤诉后,又曾于2012年5、6月期间针对坤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劳务纠纷之诉,后于2012年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龚益从的以上陈述,坤正公司、汇信公司、兰宜跃、刘云长、陈中军、吴明洪均予以认可。二审中,龚益从认可其于2012年3月28日收到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龚益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2、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中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中,龚益从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意见为:诉讼请求第一项劳务报酬乘以两倍。龚益从认可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以上事实,有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龚益从认为坤正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已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龚益从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了龚益从,并告知其如不服该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则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龚益从虽于指定的起诉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后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裁定准许其撤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自2012年4月25日即已发生法律效力。龚益从于2013年1月5日就该仲裁裁决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该仲裁裁决明确指定的起诉期间。至于龚益从所称其于2012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缺乏证据支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龚益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靳玉馨

审 判 员  滕 洁

代理

审判员  苟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