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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4270号

侯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4270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4270号原告侯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邹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侯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在原合川市燕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邹某甲。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0年8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也互无音讯往来。由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你院起诉离婚,在未获准许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甲的抚养问题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书面答辩称:

一、我们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

二、争吵、打骂情况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

三、2010年8月原告不辞而别,期间与我没有联系,没有任何往来;

四、原告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然没有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五、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在原合川市燕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邹某甲(现由被告邹某照管)。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之后不久即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2008年,被告曾将原告手臂砍伤。从2010年8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也互无音讯往来。由于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未获准许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3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另未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婚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评判的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一般,但之后不久即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2008年,被告曾将原告手臂砍伤。从2010年8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也互无音讯往来。由于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未获准许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以上事实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近年来,婚生女邹某甲一直由被告邹某抚养和照管,故本院确定婚生女邹某甲由被告邹某抚养。根据原告侯某的收入及相关实际情况,并结合婚生女邹某甲当前生活的需要,本院确定原告侯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被告邹某口头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但由于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侯某又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查清夫妻共同债务情况,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婚生女邹某甲由被告邹某抚养,原告侯某从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邹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自行结婚。

审判员  揭志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