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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辖初字第42号

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劲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袁劲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商辖初字第42号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东大影壁55号02栋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宇,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劲松,男,回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宇坤、张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劲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袁劲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XXX苑X幢X单元502室,如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请中认为被告以南京辰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氢溴酸右美沙芬业务,从而对其造成损害及被告经营南京辰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如果原告的理由成立,则应以南京辰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来认定侵权行为地,而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因此,如依据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则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当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1月,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转让股权时,被告持有原告37.5%的股份,系并列第一大股东,且长期担任原告的监事及总经理职务。2012年6月24日,原告全体股东同意被告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于同年7月18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以南京辰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口(销售)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经营的氢溴酸右美沙芬等,致使原告丧失上述业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就管辖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原告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对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袁劲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袁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凌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