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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24号

邵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邵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沈家35号其经营的小店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一张,以冲击麻将的形式,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元。2013年7月22日,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民警在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沈家35号小店内抓获被告人邵某,并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岑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