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谭××,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
被告:李××,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村。
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东城区。
原告谭××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经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4日与曾秀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儿取名谭嘉敏,后来曾秀英于2009年3月8日去世。201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9月20日双方到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为了生计,原告介绍被告到四会市美雅居地毯厂工作,2013年春节后被告自动离职在家,2013年3月4日晚被告由于原告加班的缘故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执,随即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次日中午被告便返回了娘家居住生活,之后原告曾于2013年4月30日和5月1日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返回居住,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短暂,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娘家居住生活,断绝与原告来往,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谭嘉敏由原告携带抚养。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流产产生的相关费用和1万元精神补偿),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拿回应得的东西。被告过年时候已经有精神忧郁问题的了,原告是知道的,被告自己去流产的,原告是有过错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中秋节前两个月经人介绍相识,在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居住在四会市城区。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怀孕后回到其娘家居住,并自行到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原、被告因分居生活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虽然因分开居住导致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放下争执,多沟通了解,相信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的。
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与被告李××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经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吴锦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