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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执异字第73-1号

徐孔利、赵文平民间借贷与石绍峰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孔利,赵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阳执异字第73-1号案外人:石绍峰,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

申请执行人:徐孔利,男,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

被执行人:赵文平,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本院在执行原告徐孔利与被告赵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绍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与赵文平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1日协议离婚。我对被执行人的两笔借款从不知情,也不知其该借款的用途和去向,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我未参与诉讼,导致失去抗辩机会,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故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2013)莱阳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012)莱阳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文平于于2012年11月18日前应付原告徐孔利借款人民币8000元。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莱阳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于2013年8月9日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与赵文平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31日协议离婚,原告徐孔利与被告赵文平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1年4月10日和2012年4月1日,系异议人与赵文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徐孔利与被告赵文平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赵文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异议人与赵文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当,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石绍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高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