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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832号

原告姜伟与被告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伟,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冯清顺,冯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姜伟。委托代理人徐兴明。被告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工业园汤铜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冯清顺,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外港街42-718。法定代表人冯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冯清顺。被告冯雪。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刚、侯世太。

原告姜伟诉被告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世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伟诉称,2012年2月1日,大顺公司与姜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大顺公司向姜伟借款800000元,期限为30天,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1.5%/月,借款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起支付;如逾期还款,则按3‰/日的标准支付未偿还部分的违约金;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为大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姜伟以本票形式将800000元支付大顺公司。借款到期后,大顺公司未能偿还本息,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

一、被告大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违约金(以81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大顺公司支付律师费24900元;

三、被告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对被告大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顺公司、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负担。

被告大顺公司、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期内的利率1.5%/月无异议;已向姜伟还款三笔合计130000元,该款应视为本金,从本金中扣除;违约金应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合同期限内利息标准的130%;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费应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姜伟(出借方)与大顺公司(借款方)、运顺公司(担保方)、冯清顺(担保方)、冯雪(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大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姜伟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利息以1.5%/月的标准计算,并在借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支付;如大顺公司逾期还款(包括利息),应按3‰/日的标准支付未偿还部分的违约金;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自愿为大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同日,姜伟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大顺公司支付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大顺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姜伟催要,运顺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还款40000元,于2012年6月5日还款6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还款3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姜伟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姜伟对大顺公司已归还1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运顺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归还的本金,因为还款时产生的利息尚未达到还款的数额。另查明,姜伟因本案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律师徐兴明担任本案的一审代理人,姜伟支付律师费24900元。上述事实,由姜伟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银行本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运顺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姜伟与大顺公司、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大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姜伟有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大顺公司、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顺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额份额。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息不应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姜伟主张借期内的利息12000元,同时又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并以81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关于已偿还部分系本金或利息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运顺公司认为已偿还部分系本金,姜伟认为系利息,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已偿还部分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运顺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还款4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41948元;于2012年6月5日还款60000元,应冲抵利息23340元、冲抵本金36660元;于2012年9月5日还款30000元,全部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13768元、本金763340元。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姜伟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490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伟借款本金763340元、利息1376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633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伟律师费24900元;

三、被告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冯清顺、冯雪对被告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2元,减半收取7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6元,由被告大顺公司、运顺公司、冯清顺、冯雪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毛 锦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毛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