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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851号

郁林妹诉薛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郁林妹,薛传林,马健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郁林妹,女。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传林,男。被告马健铭,男。

原告郁林妹与被告薛传林、马健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林妹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传林、马健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林妹诉称,2012年12月18日21时35分,被告薛传林驾驶登记在被告马健铭名下的牌照为陕x**(悬挂车牌为沪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钢四路路口时,撞到步行至此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传林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5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10天-120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58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传林、马健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1时35分,被告薛传林驾驶登记在被告马健铭名下的牌照为陕x**(悬挂车牌为沪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钢四路路口西侧约80米处时,撞到步行至此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传林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费用出示相关证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62,585.99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薛传林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该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对超出部分,应由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郁林妹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62,585.99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上述伙食费因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可予以赔偿,故予以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62,465.99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供的出院记录,本院依法确认为190元;3、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确定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为580元;上述1-3项共计人民币63,685.99元,由被告薛传林、马健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郁林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0元,上述共计10,580元。其余费用医疗费52,4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53,105.99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薛传林、马健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8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林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2,443.6元;

二、被告马健铭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88元,由原告郁林妹负担527元,由被告薛传林、马健铭负担8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传林、马健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骏

代理

审判员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