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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52号

XX德与刘清凤、张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德,刘清凤,张艳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XX德,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威威拉链厂个体经营者(注册号420102600261397)。委托代理人陈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清凤,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萍,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兴依尚服饰店个体经营者(注册号420103600374192)。

原告XX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清凤(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张艳萍(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倩、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经营的武汉市江岸区威威拉链厂一直向第二被告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兴依尚服饰店提供拉链等服饰原材料,截至2011年12月23日,第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5520元未支付。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第二被告遂要第一被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15520元的欠条一张,并收回了原告供货期间兴依尚服饰店工作人员签收的所有送货单。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22000元,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于2012年2、3月期间,向第二被告先后送了五次货并由第一、第二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签收,货款共计人民币347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69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对原告述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第二被告服饰店的保管人员,货物都由其签收,欠条是其以兴依尚服饰店的名义所写,货物都是服饰店在使用,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二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0年起即向第二被告提供服饰拉链等货物,第一被告原系第二被告所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兴依尚服饰店保管员。2011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核对双方账目后,确认第二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人民币115520元的货款未支付,并由第一被告以“兴依尚”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威威拉链款壹拾壹万伍仟伍佰贰拾元(115520)”。在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2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至3月12日又向第二被告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3476元的服饰拉链等货物。由于第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贷款人民币9699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之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5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对第二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96996元的财产及原告提供担保的相应财产予以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一被告陈述、欠条、送货单、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送货单及第一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第二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对货款进行确认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第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自己的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应由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69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只是第二被告所经营的服饰店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兴依尚服饰店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应对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德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96996元。

二、被告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XX德赔偿损失(以人民币9699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艳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9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48元,由被告张艳萍承担(此款原告XX德已垫付,被告张艳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唯速录员  贺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