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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399号

张悦与李军、第三人朱长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悦,李军,朱长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399号

原告:张悦。

委托代理人:耿明瑞。

被告:李军。

第三人:朱长元。

原告张悦与被告李军、第三人朱长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民一庭

代理

审判员孙俊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志新、马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明瑞,第三人朱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悦诉称,(2010)沙民一初134号调解书后,被告与第三人勾结,被告以买卖房屋为由,将原被告共有的物品转移在第三人手中。原告在执行中发现此事。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依据法院文书前往第三人处拿回物品,发生争议。第三人打110,民警询问原告,有法院文书(清单)。民警讲应由法院来执行。法官通知第三人到办公室询问,第三人对清单上部分物品签名认可。以上情况,原告认为,依据(2010)沙民一初第134号文书,原告物品任何人无权处置侵占,要求第三人赔偿,特诉至法院。第三人朱长元辩称,当时我要买房,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军,调解书确定的所有权人也是李军,我们通过中介进行买卖协议,当时家里主要的家具都有。房款我现在已经全额交完,当时我交了32万元,我还付了2000元买了物品。被告李军要求我必须买那些物品,不买就不卖给我房子。我买房的时间是2010年,2010年9月房产证也转户给了我,当时我也没有听说过原告的消息,我就是认为所有物品是被告的。交完购房定金后被告说必须让我买物品,被告还给我看了调解书,证明其妻子原告已经将财产分割完毕,支付2000元的收条现在也没有了。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军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张悦离婚。2010年3月24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二工乡九家湾村1栋1单元5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20040094**)由原告李军所有,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后来,被告李军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朱长元,同时将存放在该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朱长元。原告张悦认为被告李军与第三人私自处分的位于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系其所有,对2000元的购买价格认可,但认为明显与所购物品实际价值不符,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以上事实由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市场正常的交易活动应有序进行,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处于一种稳定状态,不易轻易改变。原告认为被告李军与第三人私自处分的位于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系其所有,用2000元的购买明显与所购物品实际价值不符,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二者之间的买卖协议应归于无效。

本院认为,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并不能反映买卖双方的主观恶意,交易价格与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交易情形等因素也有密切的联系。另外,原告认为家具等物品按市场价格价值58562元仅仅提供了自制清单及第三方证明,并没有相关购物发票,因此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所处分的物品的价值无法确认。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原告自认所购物品是其婚前即2005之前购买,而201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李军调解离婚,处分财产发生在离婚即2010年之后,可见被告与第三人所购买的家具等物品已使用数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64.05元(未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缴付),合计1284.05元,由原告张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俊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

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