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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564号

王正生、乌什县蓬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乌什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正生,乌什县蓬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乌什县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生,男,汉族,1968月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民焕上诉人(原告被告)乌什县蓬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什县乌什镇团结路。法定代表人刘跃中,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什县水利局。住所地:乌什县团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局局长。

上诉人王正生、乌什县蓬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乌什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正生、乌什县蓬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正生、乌什县蓬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正生、乌什县蓬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正生预交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上诉人王正生负担,上诉人乌什县蓬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交预交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上诉人乌什县蓬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岚

审 判 员  陈 康

代理

审判员  孙朝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克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