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道2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定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管玉柱,江苏鸿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献军。委托代理人张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鸿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派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献军追索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鸿派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被上诉人侯献军及其委托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侯献军于2012年4月应聘到鸿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鸿派公司也未为侯献军缴纳社会保险。侯献军在职期间月工资4500元。2012年12月底,因鸿派公司拖欠侯献军一个月工资未付,侯献军口头辞职,离开鸿派公司。2012年12月27日、28日,侯献军为索要工资,与鸿派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两次报警。2013年1月14日侯献军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鸿派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500元;4、补办各类社会保险。同年3月7日仲裁委以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作出终止案件审理活动的决定。后侯献军以相同的请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侯献军提供的仲裁委劳动仲裁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2012年11月侯献军在鸿派公司的差旅费报销单照片6张、考勤卡照片1张,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雨花台分局铁心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鸿派公司未与侯献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侯献军办理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鸿派公司辩称与侯献军无劳动关系,根据侯献军提供的鸿派公司的差旅费报销单、考勤卡照片等证据证明侯献军与鸿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鸿派公司以该照片来源不明、内容模糊为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鸿派公司持有本单位的经审核、批准过的差旅费报销单、考勤卡,因鸿派公司拒不提供,则原审法院认定侯献军提供的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故根据侯献军所提供的该证据,足以证明侯献军与鸿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侯献军要求鸿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侯献军要求鸿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侯献军于2012年4月进入鸿派公司工作,同年12月离开,故鸿派公司应向侯献军支付4500元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侯献军要求鸿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侯献军自2012年4月至12月在鸿派公司工作期间,鸿派公司一直未与侯献军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12年5月起向侯献军支付二倍工资。故侯献军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侯献军要求鸿派公司补办各类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侯献军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鸿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献军工资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00元。
二、驳回侯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果鸿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鸿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照片6张、考勤卡照片一张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然而,这照片来源不明,均为影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因此,这些材料不符合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接处警记录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试用一个月后,自认为会考核不合格,不辞而别,而且,被上诉人离开公司时对公司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对此,上诉人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上诉人处上班,月工资为4500元等事实,均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被上诉人2012年4月在南京沃尔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在上海雷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仅为一个月。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所谓差旅费报销单、考勤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援引上述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加重上诉人举证负担,导致案件不公。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献军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不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没有发放过任何工资,但在二审中又承认双方曾经有一个月的试用期,上诉人前后陈述矛盾,且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现上诉人提供的全年工资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正好说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离开了上诉人处,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试用期不合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鸿派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侯献军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月工标准持有异议,上诉人鸿派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侯献军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鸿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鸿派公司2012年所有员工工资单。上诉人鸿派公司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侯献军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仅为2012年11月份,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证据二、杭州清城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络函,上诉人鸿派公司意在证明因被上诉人侯献军遭到客户投诉,被上诉人侯献军不符合其公司的录用条件。二审中,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下午前往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白庙小一丰组六合传根奶牛场进行调查,六合传根奶牛场业主李传根表示,其购买的鸿派公司发电机,由鸿派公司派人负责维修。2012年9月14日,鸿派公司给其发来了一份有关维修问题的电子邮件,当时的维修人员就是侯献军,并且其已将此次维修款194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鸿派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上诉人鸿派公司对本院前往六合传根奶牛场调查一事不持异议,上诉人鸿派公司认为其与六合传根奶牛场没有买卖关系在,六合传根奶牛场使用的发电机是由绿鼎公司向其公司采购后,销售给六合传根奶牛场的,但发电机确由上诉人鸿派公司派人维修。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鸿派公司是派人去六合传根奶牛场进行了维修,但维修人员不是侯献军,而是詹某某。被上诉人侯献军对本院调查及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侯献军认为,该份调查笔录说明了被上诉人侯献军在2012年11月前就已在上诉人鸿派公司工作,但上诉人鸿派公司一直故意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二审中,被上诉人侯献军确认其在南京沃尔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上旬,2012年4月底进入上诉人鸿派公司工作,2012年12月底离开上诉人鸿派公司后到上海雷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鸿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调查笔录、电子邮件、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鸿派公司在原审期间先是否认被上诉人侯献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鸿派公司又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侯献军之间只在2012年1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因该工资表未经被上诉人侯献军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侯献军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鸿派公司对与被上诉人侯献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前后陈述不一,故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依据。根据2013年8月22日本院向六合传根奶牛场所作的调查及六合传根奶牛场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侯献军在2012年11月前已进入上诉人鸿派公司工作,上诉人鸿派公司虽否认被上诉人侯献军2012年9月份到六合传根奶牛场从事维修工作,并主张由公司其他人员到六合传根奶牛场从事维修工作,但上诉人鸿派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鸿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鸿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献军的工作年限,上诉人鸿派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侯献军的在二审期间的自认,本院确认上诉人鸿派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献军之间自2012年4月底至2012年12月底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鸿派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侯献军之间只在2012年1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鸿派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侯献军2012年11月份的工资表未经被上诉人侯献军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侯献军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鸿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侯献军的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鸿派公司未能如实提供被上诉人侯献军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侯献军关于月工资4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鸿派公司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侯献军支付了2012年11月份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侯献军2012年11月份向上诉人鸿派公司提供了劳动,上诉人鸿派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侯献军支付该月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侯献军于2012年4月底进入上诉人鸿派工作,自2012年4底至2012年12月底,上诉人鸿派公司未依法与被上诉人侯献军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鸿派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侯献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结合被上诉人侯献军的月工资,被上诉人鸿派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侯献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1500元,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鸿派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侯献军在与上诉人鸿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可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结合被上诉人侯献军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鸿派公司向被上诉人侯献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鸿派公司仅以杭州清城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络函主张被上诉人侯献军试用期不合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熠
代理
审判员 张梦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光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