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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300号

宜兴市高塍助剂厂有限公司与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兴市高塍助剂厂有限公司,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宜兴市高塍助剂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中。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

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连康。

原告宜兴市高塍助剂厂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塍公司)与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泽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叶兰、

代理

审判员马俊骏和

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塍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KG301增稠剂。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共分32次向原告购买了KG301增稠剂共76650公斤,合计货款681770元,其中55100公斤KG301增稠剂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5071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向税务部门办理税款抵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8000元货款,尚结欠30377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3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塍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三十五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10日间,被告分32次向原告购买76650公斤KG301增稠剂,货款计681770元,其中货款50718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证据2: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七份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和抵扣等事实。被告泽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泽正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1年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增稠剂,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10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76650公斤KG301增稠剂,货款计68177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8000元,尚结欠货款30377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产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0377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377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宜兴市高塍助剂厂有限公司货款303770元,支付逾期利息20238元(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合计324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由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

审判员  马俊骏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