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中民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根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刚,男,汉族,毛根生的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地区工人文化宫。
法定代表人:王加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小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根生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根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王虎、被上诉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场地及音响设备用于原告举办活动。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场地及音响设备,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4000元。因原告使用无线话筒不当致使无线话筒掉在地上,后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载明:“今收到欧派橱柜损坏话筒(舒尔ULX-L系列)一套,计:壹万元整(10000元整)必须购买原装(进口)产品,代码(SINlLA252783-01)。6月20日必须到。货到后立即退还押金。”后原告为被告订购了一个话筒,价值3185元,但双方就该订购的话筒质量产生分歧,原告将订购的话筒退回,被告另行购买了舒尔ULX-L系列的无线话筒一套,价值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扣除话筒的费用3185元后,将剩余的押金予以退回,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另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摔的话筒一套现由原告保管,且被告明确表示不要该话筒;该话筒系由话筒与接收器两部分组成,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购买,价值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原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对于原告的押金应退还多少的问题。原告在举办活动中将被告的话筒掉落在地上,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亦同意扣除话筒的费用,将剩余押金予以退回,原告仅依据其单方提供的购货合同,要求被告扣除话筒3185元的费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于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原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中,被告提供了掉落在地上的话筒(舒尔ULX-L系列)的购货发票:显示话筒价值8500元,而购置该话筒时间离租给原告时仅有33天,故原告应按该话筒的原有价值进行赔偿,被告在扣除8500元后应退还原告押金1500元,掉落的一套话筒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话筒掉落之后为被告提供了话筒,只是双方就质量产生分歧,被告没有使用。被告对产生的租金仅提供了租赁话筒的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应证,被告租用话筒证据不足,原告对此亦又不予以认可,原审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地区工人文化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毛根生押金15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地区工人文化官的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地区工人文化宫负担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毛根生负担3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地区工人文化官负担;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地区工人文化宫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毛根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购置价值8500元的话筒,实际包括话筒和接收器,原审判决实际上将没有受损的接收器也要求我方赔偿,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化宫答辩认为:我们购买的话筒是原装进口,话筒价值是8500元,接收器是与该话筒配套,且商家不给单卖,对方当时订购3千余元话筒,但又不能保证与原话筒一样的质量,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返还上诉人毛根生抵押金150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毛根生主张被上诉人文化宫原话筒配套的接收器没有受损,原审应按接收器对应的价款判决返还6815元,并依据其未签名的广州亮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话筒价值仅为3185元,被上诉人文化宫对该证据不认可。由于被上诉人文化宫购置原话筒的票据等反映话筒价值为8500元,而上诉人毛根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文化宫原话筒价值为3185元,以及原话筒配套接收器能够单独购买和接收器的价值,故上诉人毛根生要求扣除话筒价值3185元,将剩余的6815元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根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建 新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丽
代理
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琴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