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滨行初字第0021号原告于宏。被告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滨海县城港城路。法定代表人朱中亮,局长。
原告于宏诉被告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超、被告滨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胜香、姜凯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3日,被告作出《公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滨集用(2009)第0815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滨海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该证进行更正登记。在更正登记通知规定的十五日内,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土地权利证书的更正登记手续,该证自公告后废止。
原告于宏诉称,1999年,原告对购买的村集体用房进行翻建,建成座东朝西两间上下两层房屋,用于开办村卫生室和家庭居住。因用房紧张,村干部和原告协商,并根据集镇规划将原告屋后的空闲地安排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2005年,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成座北朝南的人字头瓦房5间及简易厕所。2009年,原告依法对该两处房产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2月23日,被告公告废止了原告持有的滨集用(2009)第0815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合法,登记事项清楚无误。在发证4年后,因邻里矛盾,被告认为登记事项错误,并公告废止,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废止原告滨集用(2009)第0815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滨集用(2009)第0815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该证附图界址与事实相符,登记面积并无错误。2、原陆集乡创业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证据2、3拟证明登记面积较大的原因是居住面积和营业面积混合,不应受法律规定面积的限制。
被告滨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持有的滨集用(2009)第0815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登记面积为358.9平方米,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我县每户宅基地面积应不得超过135平方米,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登记面积显然错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更正通知,通知被告限期办理更正登记,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送达给原告的更正通知明确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到我局办理原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手续”,但事后原告既未办理更正登记,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必须通过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更正通知,而非《公告》。被告作出的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依法有据,不可撤销。3、被告在公告前,已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履行了审批前置手续,公告程序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理由,被告核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确有错误,按照法律程序通知更正并公告注销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依据有:1、土地登记卡1份;2、被告对于宏集体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请示1份;3、滨海县人民政府滨政复(2012)27号批复1份;4、被告《关于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通知》1份;5、更正登记通知的送达回证1份;6、关于注销于宏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1份;7、滨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于宏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1份;8、《公告》1份;9、送达《公告》的回执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358.9平方米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公告注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手续完善,程序合法。10、法律依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4、6、8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接到被告的更正通知后,多次到被告处商议解决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事宜,被告均未作出答复或处理,《公告》适用的法律条款不明,要求原告15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错误;证据5、9送达人之一刘某某没参加送达;证据7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正因其不合法而注销;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庭审前提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告将购买的位于本县界牌镇陆集小街陆集村集体用房两间,翻建成座东朝西两间上下两层楼房。2005年,原告未经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在屋后空地上建成座北朝南瓦房5间及简易厕所。2009年12月25日,滨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滨集用(2009)第0815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8.9平方米。2012年7月,因邻里纠纷,界牌镇陆集社区孟某某、陆某某、董某某等认为原告持有的滨集用(2009)第0815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超面积,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被告核查,确认该证的发证面积为358.9平方米,违反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滨海县人民政府申请,报请批准对颁发给于宏的滨集用(2009)第0815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2012年11月12日,滨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对于宏上述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批复。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通知》,通知要求原告在1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原土地权利证书更正登记手续,逾期将按法定程序注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原告未按期到被告处办理原土地权利证书更正登记手续,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再次申请滨海县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对原告持有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登记并公告。2013年1月28日,滨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注销于宏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2013年2月23日,被告作出《公告》,原告持有的滨集用(2009)第0815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公告后废止,并将《公告》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公告废止原告持有的滨集用(2009)第0815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358.9平方米,系历史形成,经被告核实颁发,合法取得,被告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原告超面积使用,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商议土地登记事项,被告仍公告废止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且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手续及《公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被告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超面积使用土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注销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涉及原告实体权利的是更正通知,公告是注销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异议没有理由。原告不是界牌镇陆集村本村村民,无使用该村土地的权利。原告提出多次到被告处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原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8.9平方米,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属于登记错误,应当予以更正。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被告为本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持有的土地权利证书进行更正登记,当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权利证书注销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废止原告持有的原土地权利证书,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系历史形成,被告公告废止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审 判 员 顾正昌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二)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